3. 上诉与二审判决
谢叶阳、上海动物园均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谢叶阳主要上诉理由:1. 谢叶阳系4 岁幼童,无法看清并看懂警示牌的内容,且上海动物园未举证证明在事发时即悬挂警示牌。上海动物园提供的值班表等仅是其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系上海动物园单方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巡视方面尽到职责。2. 本案中上海动物园未尽到告知提醒义务、在巡视方面未尽到职责、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由于谢叶阳法定代理人不能进入金属防护栏及时将谢叶阳抱出,故谢叶阳的法定代理人无法预见此类事情的发生,事发时也无法及时阻止该伤害事实的发生,故对本案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 谢叶阳的假肢费用系有资质的康复辅助器具生产装配企业证明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应当在一审时一并进行赔偿。故谢叶阳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谢叶阳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海动物园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谢叶阳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的大部分事实正确,仅对动物园有过错的认定有误。谢叶阳主张的假肢系美容性质而非功能性质,应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海动物园主要上诉理由:上海动物园已尽了应有管理义务,包括灵长馆展览猴类关在笼内、设有游客安全隔离护栏、有多处安全警示牌。上诉人谢叶阳之所以受到伤害,一是无视安全警示牌、二是穿越了游客安全隔离护栏,三是主动靠近铁质笼舍或肢体进入了笼舍以内,才会发生伤害的情形。谢叶阳的法定代理人如果尽到监护义务,告知谢叶阳文明游览、阻止谢叶阳穿越安全隔离栏,阻止谢叶阳给猴子喂食,只要做到其中一个环节,就不会发生谢叶阳受到伤害的情况。故相应的责任应由谢叶阳的法定代理人承担。另外,谢叶阳的假肢属于美容性的假肢,不具备功能性的特点,该费用不应由上海动物园承担。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谢叶阳原审的诉讼请求。